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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行医药代表新规,对执业药师将产生重大影响

来源: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08-30 11: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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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登记注销)

药品生产企业被注销或撤销,其签约的医药代表信息自企业注销或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

医药代表登记信息,除身份证号与联系电话外,其他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登记查询)

本市医疗机构可通过“上海市医药代表登记系统”查询医药代表及其所属企业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主体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对医药代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规范化培训,对于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的医药代表要给予严肃处理,并将个人不良记录推送至“上海市医药代表登记系统”。

第十四条(商业贿赂的监管)

医药代表及其所属企业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医药代表及其所属企业违反《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有关情形的,由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和药品招标采购管理部门依规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违反医疗机构接待规定的监管)

医疗代表及其所属企业存在违反《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有关情形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规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医药代表信息核查)

根据举报投诉线索和工作需要,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抽查、核实医药代表登记信息真实性。对于存在故意提供虚假医药代表登记信息的情形,或未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的,应列为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不良记录处置)

医药代表及其所属企业存在本办法第14、15、16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行政规定,经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市药品招标采购管理部门办以及本市其他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确认并向市食药监通报的,应当被认定存在不良记录。

对于存在不良记录的医药代表,应注销其登记号;药品生产企业存在不良记录或医药代表所属企业一年内有5人及以上存在不良记录的,应注销该企业所有医药代表的信息。

对于因不良记录而被注销登记号的,食药监部门应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部门、医保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一般情况下,自注销之日起,2年内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

本市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医药代表及所属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互用。

第十九条(联合惩治)

本市卫生计生部门、药品招标采购管理部门、食药监部门对于医药代表及其所属企业的不良记录,应当相互通报,由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置,并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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